中国岩石力学与工程学会发票和财政票据管理规范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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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学会发票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学会发票和财政票据使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学会财务监督,维护国家经济秩序,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保护会员、学会和其他法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办综(2016)99号)》,结合学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发票和财政票据管理是指学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发票和财政票据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等实施规范管理的过程。
第二条 发票,是指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学会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及财政票据的领购、保管、缴销
第五条 学会所用发票由计划财务部按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领取,计划财务部按税务部门要求由专人对发票进行管理。
学会所用财政票据由计划财务部按规定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计划财务部按财政部门要求由专人对财政票据进行管理。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财政票据、发票/财政票据监制章和发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财政票据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财政票据;
(四)扩大发票/财政票据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财政票据使用。
第六条 学会所用发票由计划财务部专人保管并建立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各类发票及税控盘应妥善保管,落实防盗措施。如果发生被盗、丢失,应立即上报主管税务所(被盗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会所用财政票据由计划财务部专人保管并建立完整的财政票据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票据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
第七条 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发票和财政票据,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学会应将发票和财政票据存根保存5年及以上,销毁须经财税部门查验或批准。
第三章 发票及财政票据的开具
第八条 学会应按规定开具与经济业务活动相应的发票或财政票据。学会开展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应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暂收、代收性质的财政资金,以及学会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应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应在收款时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九条 学会对外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不得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十条 学会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全国学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法定凭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全国学会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法定凭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暂收款项。由学会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代收款项。由学会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学会内部各部门之间、学会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学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 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 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 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 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 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 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 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学会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学会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学会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及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学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移交税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虚开发票的;
(三)非法代开发票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发票和财政票据管理是指学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发票和财政票据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等实施规范管理的过程。
第二条 发票,是指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学会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及财政票据的领购、保管、缴销
第五条 学会所用发票由计划财务部按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领取,计划财务部按税务部门要求由专人对发票进行管理。
学会所用财政票据由计划财务部按规定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计划财务部按财政部门要求由专人对财政票据进行管理。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财政票据、发票/财政票据监制章和发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财政票据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财政票据;
(四)扩大发票/财政票据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财政票据使用。
第六条 学会所用发票由计划财务部专人保管并建立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各类发票及税控盘应妥善保管,落实防盗措施。如果发生被盗、丢失,应立即上报主管税务所(被盗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会所用财政票据由计划财务部专人保管并建立完整的财政票据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票据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
第七条 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发票和财政票据,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学会应将发票和财政票据存根保存5年及以上,销毁须经财税部门查验或批准。
第三章 发票及财政票据的开具
第八条 学会应按规定开具与经济业务活动相应的发票或财政票据。学会开展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应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暂收、代收性质的财政资金,以及学会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应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应在收款时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九条 学会对外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不得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十条 学会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全国学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法定凭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全国学会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法定凭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暂收款项。由学会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代收款项。由学会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学会内部各部门之间、学会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学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 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 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 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 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 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 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 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学会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学会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学会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及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学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移交税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虚开发票的;
(三)非法代开发票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